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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中的思维——物有所值
作者:【全程综合水处理器生产制造厂家】来源:http://www.water120.net 发布时间:2012-04-13 点击次数:1747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过程中我们常常提到一个名词---物有所值原则,而且形成了一种固定的思维,认为物有所值原则也就是不一定接受最低报价。那么到底应如何理解物有所值原则呢?
  一、物有所值
  理解物有所值的关键或许就在“值”字上了。物有所值一词出自何处并不重要。但顾名思义,物有所值指的是每种物品总有它自身的(或一定)的价值。这自身的价值从经典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值钱,即有一定的货币价值;一是指有一定的用处,即使用价值。没有用处的东西就谈不上价值。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探讨商品价值的时候指出:商品是为交换而生产的产品,商品本身固有的两个特性就是价值和使用价值。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人类劳动,使用价值是商品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特性。价值的量是用劳动时间来衡量的,而使用价值则无法用时间来衡量。西方经济学则认为价值是因物品的稀有而产生的,价值量的大小也取决于物品的稀有程序。越是稀少难得的东西,其价值也就越大。如陨石也许未凝结多少人类劳动,但它却能够供人类去研究星际奥秘,因而也价值连城。在这里,陨石价值起因于其来源、其稀有程度,更重要的是陨石价值主要体现在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上(研究的需要)。物有所值的"值"也不例外,理所当然包含这两层含义,因此物有所值也可以理解为任何物品对人类都是有一定用处的(使用价值)。这要看在不同场合下,人们对某一概念的理解原则。这样看来,物有所值的"值"不一定就是某个物品消耗了人类多少劳动而具有一定的货币价值,也可以理解为任何物品都是有用的(即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因而也就不一定非得与成本挂购来理解。
  二、 政府采购中物有所值原则
  政府采购是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如果将物有所值原则理解为不一定接受最低报价,在政府采购的实践中有可造成一系列误解。一方面供应商会认为这是政府采购部门选择自已意向中的供应商的最好托辞,是新生腐败的源头。另一方面以成本为准绳拒绝最低报价还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政府采购不同于其他消费主体开展的采购活动.它的资金来源于纳税人交纳的税金。节约纳税人的钱,以最少的费用获取最多的合格产品或服务来维持政府机构运行是公共财政支出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因此,效益优先是许多奉行市场经济原则的国家所倡导的政府采购原则之一。
  其次,政府采购是将公开竞争机制引入财政管理。而竞争就是优胜劣汰。管理水平高,经营效益好的供应商,其经营成本相对较低。在同等条件下,其投标报价肯定比其他的供应商低。如果我们以物有所值原则为借口来拒绝最低价,既严重地挫伤了供应商投标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政府采购资金的节约。
  再次,各供应商自身内部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进货渠道不尽相同。因此,其内部成本也就不一定一样。相同报价对不同供应商来说,是否低于成本价很难衡量。500万的报价对甲来说可能是低于成本的报价,对于乙来说就不一定是低于成本的报价。在实际操作中我们无法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最低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可见,以物有所值原则来拒绝最低投标报价恐怕在实践中很难叫供应商信服。
  三、政府采购招标中如何运用物有所值原则
  政府采购中如何运用物有所值原则,要联系我们前面所理解的物有所值思想了。既然物有所值的"值",可以理解为使用价值,即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特性,那么我们何不就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为准绳来理解物有所值呢!政府采购是在为各行政事业单位采购办公必需的物品、工程及服务,采购来的物品目的是要满足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需要,而不是再次交换,以获取经营利润,因此,政府采购中的物有所值就没有必要强调商品的价值。应当强调的是商品的使用价值。而使用价值是没有大小(量)区分的,它只有一个原则:可用与不可用。只要政府采购的东西是可用的,能够满足用户的需要,其最终目的就实现了,不需要关注是否采购的是低于成本的商品。
  诚然,政府采购还担负着配合调节国家宏观经济的经济责任;还担负着反腐败的政治责任等。但所有这些责任都只有在以最少的代价换取了政府需要的物品、工程及服务之后才能体现出来。所以我们认为政府采购物有所值原则应以使用价值为重,即应以满足用户的需要为首要任务。
  那么在政府采购中如何贯彻这一原则呢?
  在政府采购的过程中最关键的一环就是对投标报价的评审,这也是物有所值原则被运用最频繁的一个环节。贯彻好这一原则就是要把握好评标的方法、评标的尺度。
  目前,最流行的评标方法是综合评分法。这种方法的工作量较大,而且评出的结果人为因素较大。我们认为按照物有所值的原则,以满足用户为重,不应轻易排除最低报价。因此评标的首选目标就是最低价(响应招标需求的最报价),通过对最低价进行详细评审,确认最低报价方案的合理性,如果我们没有足够的理由排斥最低,那么我们何不就让最低价中标呢,这样其他的报价也就无须进行详细评审了。如果最低报价不合理,我们有充分理由排斥最低价,那么再选择次低报价进行评审也为时不晚。这样操作,既可以节约评审的工作量,又可评出报价相对较低的中标单位。这种方法我们称之为合理最低价法。
  也许最低报价真的是低于成本的报价,供应商真正中标之后无法实现合同义务又该如何处理呢?
  其实这个问题很好解决。只需将评审范围扩大,将最低报价的三个供应商作为详细评审对象。对这三家进行详细评审,如三家供应商均无理由排斥出去,则按报价高低先后,由低到高排出第一、第二、第三中标人。这样既可保证最低报价供应商中标,又可防止该中标供应商无能力完成合同义务时失去后续履行合同的基础。
  四、合理最低价法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运用最低价方法作为评标的依据,最常见问题就是如何判定最低价。因为不同的品牌,有不同的价格。各投标单位所报的很有可能是不同品牌的产品。因此我们无法在不同品牌之间确定最低价。对于这个问题有两个解决原则:一、正如我们前面所说的:物有所值原则侧重于物品满足人们需要的特性。我们评审的时候所关注的焦点就是能不能选出既满足用户需要,价格又比较低廉的品牌。我们花8000元买一台金长城微机就能满足用户的需要,就无须花8500元去同样配置的联想电脑。这样既符合政府采购的效益原则,又符合物有所值原则。二、可对各投标品牌进行分类,适当考虑该产品今后的升级换代等扩展性需要。根据这一要求,我们可以在评审的时候选取一种适合今后扩展的品牌来比较价格,在这一品牌范围内确定最低价格,并按照程序进行评审,确定合适的中标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物有所值原则在政府采购评标过程中应以满足用户需要为中心,才是较为合理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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